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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》(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)

发布时间:2014/12/29 10:18:20      点击量:

第三章 业务监管

  第十七条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,限于境内广播电台、电视台、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、播放的节目。
 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,必须取得《电视剧发行许可证》、《电影公映许可证》。
  第十八条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,应符合《著作权法》的规定。
  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:
  (一)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;
  (二)危害国家统一、主权和领土完整的;
  (三)泄露国家秘密、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;
  (四)煽动民族仇恨、民族歧视,破坏民族团结,或者侵害民族风俗、习惯的;
  (五)宣扬邪教、迷信的;
  (六)扰乱社会秩序,破坏社会稳定的;
  (七)宣扬淫秽、赌博、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;
  (八)侮辱或者诽谤他人,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;
  (九)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;
  (十)有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。
  第二十条 持证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、安全播出的管理制度,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,配备节目审查员,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。
  第二十一条 信息网络的经营机构不得向未持有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》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的服务。
  第二十二条 传播视听节目的名称、内容概要、播出时间、时长、来源等信息,持证机构应当至少保留30日。
  第二十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转播视听节目,只能转播广播电台、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,不得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,不得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。
  利用信息网络链接或集成视听节目,只能链接或集成取得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》机构开办的视听节目,不得链接或集成境外互联网站的视听节目。
 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设立视听节目监控系统、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,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。
  持证机构应当为视听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。

第四章 罚  则

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未经批准,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,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,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、给予警告、限期整改,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: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  (一)未按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》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;
  (二)未经批准,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、持证机构注册资本、股东和持股比例;
  (三)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、第十八条规定的;
  (四)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;
  (五)向未持有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》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;
  (六)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;
  (七)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,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;
  (八)非法链接、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、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。
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、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,出现3次以上违规内容的,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开办机构予以警告,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。 

第五章 附  则

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《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》的机构,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换许可证。
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。广电总局《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》(广电总局令第15号)同时废止。